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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文志与郑均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志,庄文义,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郑均岩,韩冬梅,李淑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志,男,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文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占坤,该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均岩,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冬梅,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敏,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上诉人郑文志因与被上诉人庄文义、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村委会)、被上诉人郑均岩、韩冬梅、李淑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被上诉人庄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被上诉人胜利村村委会主任杨占坤、被上诉人郑均岩、韩冬梅、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4.1亩荒山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为庄文义。”此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争议土地是上诉人郑志文拍卖��得的五荒地,在胜利村2012年度资产、资源发包及租赁合同存续一览表上仍登记在郑文志名下,和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没有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和法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庄文义与胜利村委会所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对庄文义合法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行为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是杨占坤,杨占坤在开庭时明确表示自己是2015年才当上的村长,对情况不了解。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既未到胜利村村委会核实登记情况,也未要求此协议的经手人宋建国(现在的胜利村支书)出庭接受质询。错误的将庄文义弄虚作假所签订的,在村里没有备案登记的合同认定有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庄文义不符合善意取���的规定。首先,庄文义受让该土地时不是善意的,他明知土地是郑文志所有,却背着郑文志在契约上让韩冬梅签郑文志的名字,心存不善。其次,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及胜利村村委会的登记的权利人是郑文志,而不是庄文义,庄文义未依法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庄文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兴隆镇胜利村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亲属关系,郑文志与庄文义不仅是亲属,而且还是地邻。转让后的土地一直由庄文义耕种至今,已有20余年,双方从未因地转让的事发生过异议或纠纷,邻里的村民也都知道这件事。2015年5月6日双方才发生纠纷。2.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无效”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上诉人所欲诉求的无效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任何一款情形。3.本案中,虽然转让土地的契约中没有上诉人郑文志的签字,但郑文志对转让行为是明知并同意的,基于郑文志与庄文义是亲属的特殊关系,反映出上诉人所述称“不知情”与客观事实相悖,郑文志亲手将诉争土地相关手续交给庄文义是他认可转让事宜的证明。兴隆镇政府林业站微机和相关档案中,均存有受理胜利村申报林权证明的相关资料,能够显示诉争4.1亩土地的经营人是庄文义,而不是郑文志。庄文义受让的土地,不仅有郑文志儿子、儿媳的证明,村里的村民和村委会也都知道。时隔21年后,有了受让诉争土地有可能被征用的信息,郑文志则不顾该土地已经转让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实现其反悔的目的。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已查明诉争土地卖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与儿子郑均岩是在一起生活��,且已经年届67岁,村委会在进行荒山拍卖时,也是按户(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拍卖所得土地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退一步讲,即使不能查清上诉人是否授权其儿子、儿媳处置该争议土地,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作为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其亲生儿子是在代表上诉人处置诉争土地,完全构成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建议法院尊重案件的事实,保护善意取得土地的被上诉人庄文义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尊严及公平与公正。被上诉人胜利村村委会辩称,以村公章为准,在合理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我们都认可。被上诉人郑均岩辩称,上诉人买地没有钱,是我拿钱交的。上诉人陈述的不正确。被上诉人韩冬梅辩称,当时这块地是上诉人同意给的,不是被上诉人要的。我们在一起生活四、五年,被上���人把债务还上,上诉人把地给我。上诉人当时也在场。被上诉人李淑敏答辩意见与韩冬梅一致。郑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庄文义与胜利村委会在201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庄文义将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庄文义、胜利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原告郑文志以人民币1230元拍卖取得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的4.1亩荒山,承包期限自1994年7月至2043年7月共计50年的经营权,并办理了五荒地使用证及五荒治理协议书,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郑均岩系原告郑文志之子,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庄文义借款2900元,因无力还款,1995年3月6日与被告庄文义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同日,被告郑均岩以其父郑文志的名义���被告庄文义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契约兹有郑文志自愿将94年购得荒地4.1亩卖与庄文义。经双方协商定价为2900元整(正),现钱款已交齐,今日起地权归庄文义所有。卖主:郑文志郑均岩买主:庄文义95.3.6”。即郑均岩以其父郑文志的名义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被告庄文义,郑均岩的妻子韩冬梅与庄文义的妻子李淑敏分别签署郑文志、郑均岩及庄文义的名字。其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至今,因该土地存有争议,一直未办理林权证;2013年3月15日,胜利村村委会与庄文义签订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对庄文义合法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行为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的4.1亩荒山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为庄文义。再查明,被告郑均岩系原告郑文志之子,被告韩冬梅与郑均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敏与被告郑文志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文志与被告庄文义系亲属关系,郑文志、庄文义、韩冬梅、李淑敏均为胜利村集体组织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文志与被告庄文义、胜利村委会、郑均岩、韩冬梅、李淑敏因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被告庄文义是否取得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其它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首先,虽然被告郑均岩系本案诉争土地的无处分权人,但郑均岩以其父原告郑文志名义与庄文义签订1995年3月6日本案诉争土地的《契约》中载明:“……兹有郑文志自愿将94年购得荒地4.1亩卖与庄文义……今日起地权归庄文义所有。卖主:郑文志郑均岩买主:庄文义……”,庭审中被告郑均岩称本案诉争土地卖给庄文义的行为是得到其父郑文志授权的行为,被告庄文义自1995年3月6日经营管理该土地至今,截止到2014年郑文志向有关部门主张土地权利(因此时该土地面临被国家征用,土地升值)已近十九年时间;作为同村居住的郑文志,本案诉争土地五荒地使用证及五荒地拍卖治理协议书等手续(该手续应为郑文志本人保管)已交付庄文义近十九年之久,郑文志对庄文义近十九年经营管理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应为明知,且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手续系庄文义交至胜利村委会,胜利村委会已与庄文义签订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对庄文义合法经营管理土地的行为进行了确认,郑文志与庄文义系亲属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受让人庄文义系对转让人郑均岩以其父郑文志名义买卖本案诉争土地处置权的合理依赖而为交易,庄文义主观上并无重大过错,其购买本案诉争土地时是善意的。其次,本案诉争土地被告庄文义系于1995年3月6日以2900地的价款取得(实际为抵顶借款),该价款相对于1994年7月郑文志以1230元购买本案诉争土地价款的数额,应依法认定庄文义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本案诉争土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已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经营管理权人为庄文义,应依法视为对庄文义对拥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综上,庄文义构成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郑文志依法应向无处分权人被告郑均岩请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郑文志诉请确认被告庄文义与被告胜利村委会在201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无效,以及判令被告庄文义将本案诉争土地还给郑文志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郑文志称被告庄文义与胜利村村委会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系欺骗性取得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胜利村委会对庄文义合法拥有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手续系庄文义送至胜利村委会,且证据录音资料中的案外人宋建国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郑文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郑文志要求确认被告庄文义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无效及判令被告庄文义返还郑文志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郑文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又查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郑文志与被告庄文义、郑均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文志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将位于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郑文志。2016年10月25���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文志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文于1994年7月经拍卖取得了本案诉争的4.1亩土地的合法承包权,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1995年3月6日被上诉人郑均岩以其父郑文志名义,与被上诉人庄文义签订契约一份,将本案诉争的4.1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庄文义,用以抵偿其欠庄文义的借款2900元。诉讼中,郑均岩主张诉争的土地是从郑文志手中买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原审认定郑均岩系本案诉争土地的无处分权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庄文义作为诉争4.1亩土地的受让人,其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庄文义自1995年3月6日起取得诉争4.1亩土地的五荒地使用证、五荒地拍卖协议书等手续,并经营管理该诉争土地至今。考虑到郑文志与庄文义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胜利村,自1995年3月6日诉争土地交付之日起,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庄文义经营管理诉争土地近19年之久,期间并未发生任何纠纷,故原审认定郑文志对庄文义经营管理诉争土地的事实应为明知,符合客观事实。又查,本案诉争4.1亩土地自1995年3月6日起由庄文义耕种经营,胜利村村委会对此无异议,并于2010年左右接收了庄文义为办理林权证而上交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等手续。2013年3月15日,胜利村村委会与庄文义签订了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胜利村村委会作为转让方,庄文义作为受让方,就本案诉争��4.1亩的林地使用权和地上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其转让年限50年,即从1995年3月6日起至2045年3月6日止,即胜利村村委会对庄文义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资格是认可的,该村委会与庄文义的资产流转合同已在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再查,本案中,上诉人郑文志是于1994年7月以1230元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庄文义于1995年3月6日以2900元价款(实为抵顶借款)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审认定庄文义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无不当。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庄文义受让诉争4.1亩土地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价格,其对诉争4.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得到了胜利村村委会认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庄文义构成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文志应依法向无处分权人郑均岩请求赔偿损失,判决对上诉人郑文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文志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姜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