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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1157号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法定代表人:解增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士友,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51元,由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同肖审 判 员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少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