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世全与雷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全,雷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459号原告:丁世全,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泽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丁世全与被告雷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为每月800元,六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雷泽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创办微型企业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世全现金4万元,利息共每月捌佰元,六个月结息,借期两年。借款人雷泽建,2013年6月7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拇印。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被告雷泽建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客户付款回单一份,和被告转账收款人回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具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世全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雷泽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雷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