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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2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肖东、胡青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肖东,胡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2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被执行人肖东被执行人胡青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四川倍昌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肖东、胡青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肖东的川XXXX**现代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扣押。二、将被执行人胡青梅的川XXXX**东风雪特龙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