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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德珍与梁本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珍,梁本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994号原告:胡德珍,女,生于1942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住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理人周邦才,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本富,男,生于1945年5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2016年11月1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告胡德珍诉被告梁本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湖辉、人民陪审员王岚、周红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邦才,被告梁本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上午9时50分,原告胡德珍与刘某2、罗某2、杨某、董某、刘某1搭乘被告梁本富的电动三轮车,在绵阳市××城区玉皇镇××村××组,梁本富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原告胡德珍与其他搭乘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2经绵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75116.1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本富赔偿原告医疗费75116.18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费15370.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18166.68元。庭审中,被告梁本富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在搭车上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梁本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并违规搭载刘某2、罗某2、杨某、胡德珍、董某、刘某1共六人,从绵阳市涪城区玉皇镇新堰村村委会出发往新堰村六组方向行驶,行至新堰××××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罗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胡德珍、杨某、董某、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胡德珍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梁本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9日本院以被告梁本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胡德珍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75116.1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肩峰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7,9,10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额部裂,右耳廓裂伤伴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3月,定期来院复查动态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半月后复查胸水B超了解胸水情况;2.避免体力活动及过度活动;3.根据情况,间断吸氧;4.需有人陪伴、照顾;5.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德珍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根多断骨折,并双侧多根肋骨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董某、刘某1、杨某、罗某1、王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薄,病历证明,出、入院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医药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本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梁本富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德珍主动搭乘被告梁本富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梁本富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德珍诉请判令被告梁本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胡德珍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德珍的医疗费75116.18元,护理费10080元(126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6804.5元(11203元/年×5年×30%),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4240.68元的80%,即人民币83392.5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本富赔偿。二、驳回原告胡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周红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