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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黑龙滩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南江镇朝阳广场至南江县南江镇和平饭店方向行驶。20时11分���,当车行驶至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四完小路口时,被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得结果为128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乙醇含量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案发时驾车行驶距离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