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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何拥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何拥争,何新建,李利明,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5栋5楼。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拥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建,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李龙。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拥争、何新建、李利明、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茂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何拥争、何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利明、昌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99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列湘A047**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但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该车辆的赔偿责任错误,且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额804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理由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一致;二、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昌茂物流公司未提供鄂J316**号车有效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何拥争、何新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利明、昌茂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何拥争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何新建、李利明、昌茂物流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81689元,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23时,何新建驾驶湘H9KD**号小型客车搭乘何拥争沿赫山区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槐奇岭村路段时逆向停车后,何拥争从湘H9KD**号小型客车下车,往停放在路边李利明驾驶的鄂J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走的过程中,被沿城际干道往益阳方向行驶的湘A047**号小型客车撞到,造成何拥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A04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明驾驶机动车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湘A04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拥争无责任。何拥争伤后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0545元。2015年10月2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拥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6年8月31日,经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拥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何新建已支付何拥争医疗费1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何拥争保险理赔款10000元。何拥争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43周岁。湘H9K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秋元,何新建当庭陈述称其与谢秋元系夫妻关系。鄂J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昌茂物流公司,昌茂物流公司提交转让协议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鄂J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利明,该车系挂靠在昌茂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湘H9KD**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J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绝对免赔额为主车500元、挂车500元。何拥争提交的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湘A047**号车辆承保情况证明证实,该车自2014年起无保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何新建、李利明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致湘A047**号小型客车撞到何拥争,发生致使何拥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拥争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案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何新建承担50%、李利明承担25%、湘A04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承担25%为宜。何新建驾驶的湘H9KD**号小型客车、李利明驾驶的鄂J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湘A047**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湘A04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或投保义务人追偿),不足部分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何新建一方、李利明一方按责承担。因李利明驾驶的鄂J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昌茂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故挂靠人李利明与被挂靠人昌茂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核减,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拥争因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3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认为3108元;误工费,何拥争系农村户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参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依照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为17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拥争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10304元,共计2030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030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拥争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10304元,共计20304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何拥争损失11222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何拥争损失4611元;五、何新建赔偿何拥争损失950元(已支付15000元);六、李利明、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何拥争损失1475元。支付明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52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915元,共计保险理赔款46441元,其中支付给何拥争损失32391元,支付给何新建140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何新建负担150元,由李利明、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拥争在一审起诉时列湖南省湘耒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已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湘A047**”号小型客车及“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表述错误,应为“湘A047**”号小型客车及“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何拥争的受损因何新建、李利明及湘A047**号车驾驶人的违法或忽视行车安全引起,何拥争可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设立强调基本保障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害人撤回对侵权人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仅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不能理解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亦发生法律效果,故何拥争撤回对湖南省湘耒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其对相应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何拥争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64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何新建所驾湘H9KD**号车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李利明所驾鄂J316**号车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再由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湘A047**号车(一审判决错误表述为湘A047**号车)驾驶员或投保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准确。故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并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该2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应担责,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但将“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表述为“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李利明、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何拥争损失1475元。支付明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52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915元,共计保险理赔款46441元,其中支付给何拥争损失32391元,支付给何新建140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何新建负担150元,由李利明、蕲春昌茂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