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施孝忠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施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路、西洋路××路口。代表人刘滨涛,行长。被执行人:施孝忠,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被执行人施孝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除查获被执行人施孝忠有闽A×××××本田思威汽车一辆外,无其他相关财产登记信息记录。本院已在执行中对上述车辆予以裁定扣押,因查找未果,暂未实际扣押;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施孝忠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裁定扣押,因查找未果而暂未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添津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