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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骆勇夫,毛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0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43590P,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负责人:黄甫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20016174D,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骆勇夫,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被告: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815122658,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绿雪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骆勇夫,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被告:骆勇夫,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毛淑平,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四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公司)、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美丝公司)、骆勇夫、毛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利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美丝公司、颍上县美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骆勇夫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美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444647元,以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美丝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颍上县美丝公司、骆勇夫、毛淑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美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丝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3.8333‰。被告颍上县美丝公司、骆勇夫、毛淑平为被告美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美丝公司未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是被告美丝公司按原告的要求,承担了浙江三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880万元,为了归还该借款,被告美丝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由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才形成了本案借款。目前,三琴公司已经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告美丝公司现在也经营困难,希望能和原告方协商解决;2.在解决三琴公司与原告借款纠纷过程中,被告方已经累计归还2158441元,其中100万元是替三琴公司向原告代偿的本金,其余款项适用于支付与本案有关的利息。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美丝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以及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3份、融资担保书2份,欲证明被告颍上县美丝公司、骆勇夫、毛淑平为被告美丝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案涉借款支出律师费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3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2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为反驳被告的答辩及证据,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欲证明除了案涉借款合同外,原告与被告美丝公司于2013年、2014年均签订过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还款金额仅56×××49.51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扣款均与案涉借款无关;另外2014年的借款合同原欠利息666.27元,后银行自动扣划0.75元、50.49元,尚欠借款利息615.03元;5.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083C11020140023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融资担保书2份,2017年7月3日的业务凭证1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为反驳被告的答辩及证据,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欲证明在案涉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美丝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700万元的借款,被告美丝公司的部分还款实际上是用于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美丝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该《借款合同》所欠的利息615.03元还清。经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实际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涉案的700万元是原告方内部自行操作的,款项直接用于归还原主债务人三琴公司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实际并没有支付给被告美丝公司;对证据3、4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清单1份(自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2.客户借记通知单1份(复印件),银行回单及凭证共计17份(复印件),银行交易对账单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158441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客户借记通知单、银行回单及凭证因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银行交易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中仅56×××49.51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其余0.75元及50.49元系用于归还案外《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至5,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系被告方自行制作,真实性及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银行交易对账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对账单中记载2015年12月31日共有三笔扣款,金额分别为0.75元、56×××49.51元、50.49元,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56×××49.51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另二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客户借记通知单、银行回单及凭证,经审查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且除了2015年10月19日的业务凭证之外,其余材料载明的发生时间均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而2015年10月19日的业务凭证显示付款人是颍上县美丝公司,收款人是美丝公司,也与本案无关,为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美丝公司签订编号083C11020150014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美丝公司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用途以贷还贷;月利率3.8333%,按季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发放至美丝公司在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33×××82账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向美丝公司发放借款。上述借款发放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从美丝公司的账户中扣划56×××49.51付清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9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颖上县美丝公司签订编号083C110201500144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同日,骆勇夫、毛淑平分别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上述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书均约定,颖上县美丝公司、骆勇夫、毛淑平为美丝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的编号083C11020150014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最高融资金额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2013年,美丝公司为替三琴公司还款,曾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借款7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美丝公司签订编号083C110201400234《借款合同》,约定美丝公司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借款700万元,用途是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借款系用于归还2013年美丝公司的70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归还后,尚有666.27元的利息未支付,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扣划了0.75元及50.49元用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美丝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利息615.03元付清。再查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诉请中包含了对欠交的罚息、复利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依约发放借款,美丝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丝公司辩称未收到贷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美丝公司辩称已经归还案涉借款1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颖上县美丝公司、骆勇夫、毛淑平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承担责任,且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美丝公司追偿。本院认为按罚息利率对逾期的本金计收罚息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也进行了补偿,再对欠交的罚息、复利再计收复利,属双重处罚,不符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约定的标准计算的期内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8333‰计算;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期内结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74995‰计算),以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74995‰计算的罚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74995‰计算的复利;二、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骆勇夫、毛淑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骆勇夫、毛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854元,由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负担,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骆勇夫、毛淑平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美丝时装有限公司、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骆勇夫、毛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俞利娜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