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762号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刘翀,系县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系县联社沙子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金,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4963.73元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5‰+11.05‰×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金于2015年6月21日向我社借款96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20日届满,尚有94963.73元借款本金未清偿,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何明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借来给我哥何健用,何健是担保人,我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判决担保人何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金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6000元用于建房,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96000元给被告何金,双方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05‰,按季结息。双方同日还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案外人何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金收到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36.27元,现有94963.73元借款本金未清偿。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何金偿还借款本金94963.73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1.05‰,逾期月利息为11.05‰+11.05‰×5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何金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即向被告何明提供了96000元贷款,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金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资金后,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即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36.27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后,未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何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辩称该借款是其借来给其兄何健使用,借款担保人也是何健,应由何健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案外人何健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其虽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金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于该笔借款具体是谁使用,这是借款人何金对该笔借款的处分问题,并不能免除其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4963.7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05‰+11.05‰×50%计算)。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何金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