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爱穗、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爱穗,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爱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红伟,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爱穗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发改委)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爱穗,被上诉人河南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伟、韩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8月3日,孟爱穗向河南省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州市地铁2号线及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河南省发改委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豫发改信复(2016)126号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孟爱穗,孟爱穗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2号线一期工程批复》。2016年8月29日,河南省发改委作出《城郊铁路工程批复》。河南省发改委在一审诉讼中将上述两份批复通过一审法院提供给了孟爱穗。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孟爱穗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郑州市地铁2号线及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应当理解为申请的是“郑州市地铁2号线的立项批复文件”和“郑州市地铁2号线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河南省发改委所作豫发改信复(2016)126号信息公开答复称:2号线一期工程批复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告知孟爱穗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答复正确。对于孟爱穗申请中提到的“南延工程”内容,河南省发改委所作答复中未对该内容作出回应,应确认违法。但从本案事实看,并不存在该名称的工程,根据孟爱穗对此工程的指向和《城郊铁路工程批复》的内容,孟爱穗所称的该工程应为《城郊铁路工程批复》所指的工程,且该批复在孟爱穗申请公开时尚不存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发改委已将《城郊铁路工程批复》提供给孟爱穗,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故已无必要再要求河南省发改委重新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南省发改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孟爱穗申请公开的“郑州市地铁2号线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信息作出答复违法;二、驳回孟爱穗的其他诉讼请求。孟爱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孟爱穗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地铁2号线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而一审法院认为孟爱穗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城郊铁路工程批复,该信息不是孟爱穗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河南省发改委重新答复。河南省发改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爱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庄镇地铁2号线拆迁协议封面照片,证明有地铁2号线南延工程项目;2.地铁通车照片,证明河南省发改委的答复与事实不符;3.地铁站附近照片,证明地铁2号线南延工程客观存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河南省发改委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孟爱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为“郑州地铁2号线及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分为两部分,被上诉人河南省发改委仅针对郑州地铁2号线的立项批复文件的申请告知了孟爱穗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南延工程的立项批复文件未作出答复或告知,属行政不作为。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南延工程的工程名称存在,故被上诉人关于南延工程系民间说法,官方名称应为城郊铁路工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城郊铁路工程批复》提供给上诉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其所申请南延工程立项批复文件的政府信息,故无需再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爱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文玉审 判 员 李建锋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