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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催21号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村周岗村31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仁,系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持有的号码1020005225172884,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常州武南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环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营业室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恒利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王 新审 判 员  张佳寅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