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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908号原告: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明日星城团结大街20号街坊5号商店。法定代表人:罗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女,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1.888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承建包钢的各种基建工程,2011年9月包钢新体系工程全面开工建设,工程采用边审批、边建设、边施工方式。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1月5日、12月12日分别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新体系综合管线及厂内道路工程、新体系焦化外网给排水管道工程、包钢西区210万吨焦化厂区给排水管线工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及图纸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三项工程均经过发包方、监理方、咨询公司及施工单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后续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单独承建,前期结算均对应原告,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财务账目均进行合法记载。被告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在后期付款过程中强行要求由原告的股东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结算剩余款项并出具发票,否则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已陆续领取工程款,但没有出具发票,也没有办理完毕工程月报表和资产交付使用明细表,导致被告没有办理完毕财务核销手续,不符合财务制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包钢新体系综合管线及厂内道路工程、新体系焦化外网给排水管道工程、包钢西区210万吨焦化厂区给排水管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以包钢内部规定为由,与原告的股东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由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并出具发票。原告认为按被告的要求会造成非施工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可能涉嫌犯罪,势必造成原告的财务混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61.888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诉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上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发票。故应认定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其内部规定为由要求原告的股东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并出具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钢综企(集团)建北机电工程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61.88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