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骆昌用与徐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昌用,徐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09号原告:骆昌用,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徐庆忠,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骆昌用诉被告徐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昌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昌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庆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庆忠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庆忠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庆忠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庆忠向原告骆昌用借款22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据》载明内容为“本人徐庆忠因现金需要,现向骆昌用借款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经双方同意,借款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借据具备法制效力,经双方同意,为口讲无凭,特立此据。”由被告徐庆忠在落款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庆忠向原告骆昌用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而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庆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骆昌用;二、驳回原告骆昌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