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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德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安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安,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109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德安不服,以一审据以定案的几份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剥夺了其法定诉讼权利;认定其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以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传销组织的确切人数的情况下,仅笼统地认定张德安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本人层级在三级以上,据此判处张德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文昌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玲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