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凤芝与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芝,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平,林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27号原告:赵凤芝,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金平,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林常春,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赵凤芝与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平,第三人林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补利息182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二账户,2014年7月17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二账户,以上总计15万元。被告为了规避风险,以交款人为第三人(系被告一员工)的名义出具收据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按照每笔借款归还本金10%为由,将原告持有的收据收回重写,借款期限也分别改为12月、6月,注明月利率为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收到钱。本案适格主体是林常春。被告李金平辩称:款项已收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收款后已交给公司。借款是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常春之间的借款。第三人林常春未提出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并为规避向社会融资的法律风险通过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林常春等向外借款。原告赵凤芝通过第三人林常春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7月17日将100000元、50000元出借给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凤芝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50000元人民币支付至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平即被告李金平账户内。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第三人林常春的名义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交由原告赵凤芝收执。借款后,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第三人林常春偿还给原告赵凤芝每笔借款的10﹪即分别偿还了10000元、5000元。同日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林常春出具90000元借款定期12个月、45000元借款定期6个月的收据两张并注明月利率1.25﹪。该二张收据第三人林常春交由原告赵凤芝收执。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1.25﹪已经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给第三人林常春,第三人林常春转账给原告赵凤芝。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并为规避向社会融资的法律风险通过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林常春等向外借款。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林常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委托人、第三人林常春是受托人、原告赵凤芝是第三人。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借据这一事实也可以比较明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林常春的名义出具收据,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赵凤芝。第三人林常春以交付收据的方式明示借款使用人为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直接约束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赵凤芝。现因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借款本息不能如期得到清偿,故原告赵凤芝提出的要求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平提出借款是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常春之间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金平系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赵凤芝的借款后已交给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赵凤芝要求被告李金平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凤芝借款90000元;二、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凤芝借款9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按3.5‰之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之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凤芝借款45000元;四、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凤芝借款45000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按3.5‰之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之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赵凤芝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广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