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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姚某、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区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区某1,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区某2(是区某1的母亲),住新兴县。辩护人区某3(是区某1的姐姐),住新兴县。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区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区某1及其辩护人区某2、区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伙同区某1于2016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在新兴县东成镇扶桂村委富富米业门口楼梯间处盗窃了一辆白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盗窃过程由区某1负责偷车,姚某负责在一旁看风,后该车连同之前两人在新兴县稔村镇重山村一田边处盗窃所得的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同卖给一个叫“李生”的男子,卖得3000元由姚某和区某1作吃喝玩乐之用。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91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0时35分许,叶某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新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区某1、姚某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7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叶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区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区某1此前无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区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浮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区某1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区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某、区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区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区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温创业书 记 员  李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