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410号原告湖南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行政部职员。被告湖南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原告湖南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湖南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73960.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墙体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拖欠广告款73960.4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墙体广告发布制作业务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在五省七个地区道路两侧制作墙体广告,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合同还对不同地区的单价进行了约定,验收方式为照片验收,甲公司送报墙体广告实景照片反馈单,乙公司收到后即视为本批所报工程已竣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73960.4元。乙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成广告合同关系,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73960.4元,乙公司仅支付10万元,故其应支付剩余的款项7396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7396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元,由湖南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