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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陈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陈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618号原告李向东,曾用名李景峰,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连甲,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李向东与被告陈连甲因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被告陈连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东诉称,原告是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的茶农,被告经营茶叶生意,被告向原告采购茶叶,前后被告共欠原告茶叶款共计6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证实上述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景峰茶叶钱陆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予以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甲辩称,起诉状不是事实,欠款是我欠的,我陆续还了有两万现金,其中一次16000元,一次4000元,当时原告老婆在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东系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的茶农,被告陈连甲经营茶叶生意,被告向原告采购茶叶,前后被告共欠原告茶叶款共计6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连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景峰、茶叶钱陆万元正(60000元)。2015年2月14日下午,陈连甲”。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向东与被告陈连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李向东已履行了交付茶叶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从被告写下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向东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连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自生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