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志宏与淮北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03行初9号原告:朱志宏,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中心工伤生育管理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镇祁集。负责人:李凤荣,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该矿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原告朱志宏要求被告淮北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给付工伤待遇中医疗费的义务,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市工伤保险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被告市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赵德宏,第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以下简称海孜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宏于2016年12月向被告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给付工伤待遇中医疗费的申请,被告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7年2月答复不予支付。原告朱志宏诉称,我于2011年开始在海孜矿处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5月16日零时许,我驾驶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濉溪县××线××850MJF,与无名氏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我与无名氏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濉溪交通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无名氏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我向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但市工伤保险中心却拒绝支付我应当享有的社保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申请工伤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而市工伤保险中心拒不支付相关社保待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例规定。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市工伤保险中心给付我医疗待遇(受伤及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朱志宏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朱志宏与海孜矿存在劳动关系及朱志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朱志宏因工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1、承办工伤保险事故是我中心的法定职责。2、朱志宏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社保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最长60日内。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朱志宏要求我中心给付该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市工伤保险中心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淮编〔2011〕26号文件,欲证明市工伤保险中心主体资格,具体承办淮北市工伤保险事务;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朱志宏于2014年5月16日受伤,其于2014年12月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孜矿作为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欲证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需承担劳动者所产生的工伤医疗待遇。第三人海孜矿述称,朱志宏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2014年11月11日),相距近6个月的时间,朱志宏一直未向海孜矿申报工伤,矿安监处和调度室均没有记录。海孜矿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书结论通知书》后才知道此事。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明确表述:“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问题,因海孜矿已为朱志宏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朱志宏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海孜矿承担。海孜矿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淮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欲证明海孜矿按规定为朱志宏缴纳了社会保险;2、2014(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工伤认定延误的责任不在海孜矿;3、《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市人社局认定朱志宏为工伤的具体时间;4、〔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裁决书对于医疗费的承担主体已经给予裁决。经庭审质证,对朱志宏所举证据,市工伤保险中心均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医疗费承担问题时未查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逾期申报工伤的情形;海孜矿均无异议。对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证据,朱志宏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海孜矿均无异议。对海孜矿所举证据,朱志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不能证明逾期申请工伤的责任在朱志宏;市工伤保险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应该对职工受伤原因和是否符合工伤情形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以用人单位没有记录,而认定逾期申请工伤的责任在于朱志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朱志宏所举证据、市工伤保险中心所举证据1、2,以及海孜矿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市工伤保险中心所举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定。海孜矿所举证据2、3、4,与朱志宏所举证据相同,海孜矿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用人单位逾期申报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故对海孜矿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朱志宏于2011年9月进入海孜矿从事掘进工作。海孜矿为朱志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4年5月16日,朱志宏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头面部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朱志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志宏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前后,朱志宏向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该中心以不属于支付范围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8月29日,朱志宏伤情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朱志宏与海孜矿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因海孜矿已为朱志宏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遂驳回朱志宏关于医疗费等费用的申诉请求。后该仲裁裁决生效。朱志宏再次向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给付工伤医疗待遇中的医疗费用,遭致拒绝,遂于2016年10月21日与市工伤保险中心及用人单位海孜矿存在劳动争议而诉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后于同年12月2日撤回起诉。朱志宏第三次向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给付工伤医疗费用(包括截止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及后期旧伤复发期间),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7年2月份口头答复不予支付,朱志宏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朱志宏于2014年5月16日入住濉溪县医院,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费3422.60元,检查费614元;2014年5月17日转院至淮北矿工总医院,于6月13日出院,住院费50666.10元;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住院费3106.30元;2015年8月21日门诊检查费152.50元。本院认为:市工伤保险中心系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此可知,如果用人单位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积极行使权利及时向行政机关申报工伤,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若用人单位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则应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海孜矿作为用人单位从未就朱志宏受伤向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负有支付涉案事故致伤即第一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的法定职责,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朱志宏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因朱志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旧伤复发所致,市工伤保险中心对此不予支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朱志宏与海孜矿因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案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该委作出〔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海孜矿已为朱志宏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朱志宏与海孜矿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裁决虽已生效,但〔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能否当然对本案诉讼当事人产生实质上的拘束力成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朱志宏与海孜矿劳动争议案的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根据申请人朱志宏与被申请人海孜矿的诉辩意见作出的,受制于仲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环境,其负有的局限性导致作出的裁决结果并不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且从程序上来说,市工伤保险中心并未参与到劳动争议案的仲裁过程中,裁决结果对其也是不公平的。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待仲裁裁决书纠正后恢复诉讼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终局裁决事项的内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2015〕淮劳人仲案字199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撤销的适用前提。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在本诉中即可直接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而行政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所举反证足可推翻时,人民法院要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该仲裁裁决。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决否定的标准之所以做出不同规定,可能与行政诉讼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所致。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生效裁决具有推定有效的预决力,主要目的在于保持生效裁决的稳定性与公信力,而不是于维护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既定性。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应结合审判实际,在特殊情形下已经无法采取法定程序纠正仲裁裁决时,则没有继续中止程序的必要,否则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综上,市工伤保险中心对朱志宏申请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答复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朱志宏申请给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