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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异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83号案外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号。负责人:潘旭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号。负责人:于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阎莉芳,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州支行)与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本院冻结华夏担保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及拟扣划《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称,依据其与华夏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案涉账户中的款项为华夏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其中存有的款项为担保期间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情形,该部分款项为特定化的,且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已经占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若法院扣划案涉账户中的保证金,将使得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质权无法行使,侵害其对该部分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故对查封及扣划行为提出异议。中国银行金州支行称,不同意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申请。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交易均发生在案涉账户被查封之后,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不具有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无优先受偿权。尾号0409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应于2017年8月16日前偿清,如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认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华夏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则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应提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证据。本院查明,中国银行金州支行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丰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邓春雷、邓威、华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丰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金州支行借款本金8845553.52元及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丰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金州支行律师费155000元;三、华夏担保公司、邓春雷、邓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华夏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案涉账户存款908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16591.67元;2017年6月16日,本院在冻结期限届满前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19300.00元。2016年5月25日,华夏担保公司与农商���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保质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质权人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信贷、融资业务等所发生的的全部债权,以及本合同签订前质权人根据下列合同对债务人已经享有的债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出质人以自身名义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出质人的有关款项一旦进入在质权人处开立的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若该账户内的金额多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金额,多余的部分也作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未经质权人允许,出质人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2017年5月24日,华夏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保质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质权人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信贷、融资业务等所发生的的全部债权,以及本合同签订前质权人根据下列合同对债务人已经享有的债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出质人以自身名义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出质人的有关款项一旦进入在质权人处开立的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若该账户内的金额多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金额,多余的���分也作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未经质权人允许,出质人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2016年8月17日,高殿东与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华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农商开发区2016年保证字第0400004。2016年8月30日,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发放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17日,华夏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高殿东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夏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大农商开发区2016年保证字第0400004的《保证合同》。2017年3月21日,王矗与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华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2017年3月21日,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发放借款150万元。2017年3月2日,华��担保公司的召开股东会决议,为王矗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夏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0的《保证合同》。2017年7月27日,本院向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作出(2015)大执字第351号《通知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华夏担保公司在案涉账户存款908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16591.67元;2017年6月16日,本院在冻结期限届满前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1.93万���。因华夏担保公司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拟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如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扣划上述账户存款持有异议,须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无异议,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扣划,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华夏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华夏担保公司以自身名义在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特定化账户,华夏担保公司的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占有,作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债权的质押担保,若该账户内的金额多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多余的部分也作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未经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允许,华夏担保公司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上述约定具有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可以作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债权的担保,但在本院2016年6月22日裁定冻结案涉账户前,双方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据此,最高额质权担保的质权人受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收到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时起确定,没有发生的不再享有质权担保,已经发生的不再增加。而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出异议���提到的其作为债权人、华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案涉债权债务均发生在本院冻结案涉账户之后,故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以其享有质权优先权为由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即使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款项享有质押权,本院对其采取的冻结措施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秀丽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吕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