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2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陈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于2017年4月16日2时20分许,酒后驾驶辽×××号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熟食品交易中心公交站点路段时,追撞前方停放的吕友红驾驶的辽×××号货车,致事故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陈安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6.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安犯罪后于2017年4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扣押、返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安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安有前科,其行为视为自首,赔偿因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