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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2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金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239号之一被执行人:刘金银,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406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刘金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营业室的账户(卡号62×××100存款3164元,但经查被执行人刘金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行的账户(卡号62×××833存款2828元已被南宁市公安机关冻结在先,本院无法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6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应追缴被执行人刘金银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