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与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3民初10-2号原告: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杨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居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董某某主体不当且无下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