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曲敏、李遵通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敏,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200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邹平县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遵通,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200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邹平县现金保管,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邹平县村支部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存,男,1954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任邹平县村委委员,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任邹平县事务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奎利,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平县。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任邹平县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敏、李遵通、孙奎利、李存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敏、李遵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敏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邹平县孙镇党里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李遵通自2007年至2014年12月任党里村现金保管(报账员),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党里村支部委员;被告人李存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任党里村村委委员,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任党里村事务会计;被告人孙奎利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任党里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于2010年共同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赔偿款、2011年度小麦直补款共计74304.78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共同贪污2012年度、2013年度小麦直补款共计16438.75元;被告人曲敏单独贪污2010年度小麦直补款764.98元。综上,被告人曲敏应认定贪污公款的数额为91508.51元,被告人李遵通、李存应认定贪污公款的数额为90743.53元,被告人孙奎利应认定贪污公款的数额为74304.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四被告人共同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赔偿款的事实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国家财政实施的一项惠农政策,国家财政对投保农户给予保费补贴,建立了省市县三级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2009年邹平县小麦受灾后,邹平县人民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各镇办具体安排部署,各村基层组织人员负责带领邹平县农业局、保险公司勘查小麦受灾面积,并负责将保险赔偿款发放到户。2010年4月份,时任邹平县孙镇党里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曲敏,伙同时任该村现金保管兼报账员的被告人李遵通、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孙奎利、时任村委委员的被告人李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受灾小麦面积勘查、救灾保险赔偿款发放的职务之便,以小于农业局与保险公司勘查核定的受灾小麦面积给受灾农户发放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侵吞、私分政策性农业保险赔偿款60000元,四人每人分得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卜某、孙某1、魏某、崔某、孙某2、李某1、付某、韩某、张某1、孙某3、张某2、李某2、王某、李某3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案、勘验报告、证明、天气证明,邹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邹平县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邹平县农业局出具的2009年政策性投保小麦受灾及赔付情况简介,人保公司邹平支公司、孙镇财政所、孙镇农业技术服务站账目资料,孙镇经管站双代管账目资料,交接表,曲敏保管的材料一份;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的供述。二、四被告人贪污小麦直补款的事实山东省财政厅对农民按小麦种植面积发放补贴,即实施粮食直补政策,省财政将补贴款拨付到各市,各市拨付到各县。邹平县人民政府成立小麦种植面积核定领导小组,各镇、村成立了相应的工作小组,负责小麦种植面积的核实、公示、汇总、录入、上报等工作。(一)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曲敏利用担任邹平县孙镇党里村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在党里村2010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上以村民孙某4的名义虚报小麦直补9.2亩,冒领小麦直补款764.98元。(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曲敏、孙奎利、李遵通、李存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小麦直补亩数进而骗取小麦直补款后,利用各自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上报、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党里村2011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上,被告人曲敏以党里村村民李某5、孙某4的名义,被告人李遵通以其岳母王秀荣、儿媳妇袁某的名义,被告人孙奎利以本人的名义,被告人李存以本人及其女婿李某4的名义,被告人曲敏、李存共同以党里村村民李某6的名义,虚报小麦直补亩数,骗取小麦直补款共计14304.78元,其中被告人曲敏骗取小麦直补款3406.37元,被告人李遵通骗取小麦直补款3898.62元,被告人孙奎利骗取小麦直补款1722.87元,被告人李存骗取小麦直补款3209.47元,被告人曲敏、李存共同骗取小麦直补款2067.45元。(三)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小麦直补亩数进而骗取小麦直补款后,利用各自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上报、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党里村2012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上,被告人曲敏以党里村村民孙某4的名义,被告人李遵通以其岳母王秀荣、儿媳妇袁某的名义,被告人李存以本人及其女婿李某4的名义,虚报小麦直补亩数,骗取小麦直补款共计7260元,其中被告人曲敏骗取小麦直补款1800元,被告人李遵通骗取小麦直补款3600元,被告人李存骗取小麦直补款1860元。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小麦直补亩数进而骗取小麦直补款后,利用各自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上报、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党里村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上,被告人曲敏以党里村村民李某5的名义,被告人李遵通以其儿媳妇袁某的名义,被告人李存以本人及其女婿李某4的名义,被告人曲敏、李存共同以党里村村民李某6的名义,虚报小麦直补亩数,骗取小麦直补款共计9178.75元,其中被告人曲敏骗取小麦直补款1175元,被告人李遵通骗取小麦直补款2062.5元,被告人李存骗取小麦直补款3878.75元,被告人曲敏、李存共同骗取2062.5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奎利到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存到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月5日,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遵通传唤至办案工作区。同年1月14日,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曲敏传唤至办案工作区。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孙奎利、李存分别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款15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遵通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退赃款24561.2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孙奎利、李存分别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退赃款1722.87元、8948.2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袁某、李某2、王某、李某9、李某10、李某11、孙某4、李某4、卜某、崔某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七份笔迹鉴定书;党里村2011年至2013年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王秀荣、袁某、曲敏、李遵通、李某8、李某6、李某5账户交易明细,李存3834账户、孙奎利1168账户、李某44476账户明细、存折复印件,孙某40626存折复印件,孙某40626账户取款凭证,党里村2010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实核定表,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关于种粮补贴的通知、文件,邹平县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实施方案;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的供述。原审判决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报告、许可决定,任职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党里村2011年5月18日交接表、2014年12月25日交接表,孙镇纪委提供的关于曲敏的举报材料、调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据,缴款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骗取保险赔偿款、小麦直补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曲敏贪污数额为91508.51元,被告人李遵通、李存贪污数额均为90743.53元,被告人孙奎利贪污数额为74304.7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遵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奎利、李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缴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遵通、孙奎利、李存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遵通、孙奎利、李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遵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奎利、李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曲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李遵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八千元;被告人李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六千元;被告人孙奎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曲敏贪污所得22146.35元,及被告人曲敏、李存共同贪污所得4129.95元;扣押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已从被告人李存处扣押的15000元,已从被告人孙奎利处扣押的150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敏以“虽然保险费用由政府财政补贴,但依据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款是保险公司赔付给受灾农户的,属受灾农户所有,非是公共财产;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发放委托给镇政府,镇政府又转委托给村委,村委是协助保险公司发放理赔款,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在该过程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对于侵占小麦倒伏保险理赔款1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2010年、2011年孙某4名下的小麦直补款是孙某4本人领取,与其无关;他们仅在2012年共谋过,对2012年之外的贪污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其实际贪污的数额经计算应为12698.41元,达不到贪污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因此,其贪污小麦直补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同上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遵通以“保险理赔款属于受灾农户所有,并非是公共财产,且在赔付过程中,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发放委托给镇政府,镇政府又转委托给村委,他们发放理赔款系为保险公司和受灾农户服务,不是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据此,其不构成贪污罪;对于骗取小麦直补款事实,除2012年共同商议过骗取小麦直补款外,2011年、2013年其没有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属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应当以各自虚报的数额来计算各自的贪污数额,其实际贪污数额为11793.59元,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贪污罪定罪标准,且小麦直补款也不是特定款物,因此,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同上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敏、李遵通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存、孙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骗取保险赔偿款、小麦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曲敏贪污数额为91508.51元,李遵通、李存贪污数额均为90743.53元,孙奎利贪污数额为74304.78元。李遵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孙奎利、李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李遵通、孙奎利、李存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曲敏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遵通及其辩护人提出“虽然保险费用由政府财政补贴,但依据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款是保险公司赔付给受灾农户的,属受灾农户所有,非是公共财产;赔付过程中,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发放委托给镇政府,镇政府又转委托给村委,村委是协助保险公司发放理赔款,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在该过程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对于侵占小麦倒伏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的政府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系根据镇政府的安排,在党里村村民小麦受灾后,协助农业局、保险公司进行受灾小麦面积的勘查等工作并负责将保险赔偿款发放到户。在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镇政府后,镇政府又将赔偿党里村受灾农户的款项交由党里村村委安排其负责发放到受灾户,上述行为系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此时,四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范畴;该保险赔偿款在发放到受灾农户之前属公共财产。据此,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敏及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2011年孙某4名下的小麦直补款是孙某4本人领取,与曲敏无关;他们仅在2012年共谋过,对2012年之外的贪污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贪污;其实际贪污的数额经计算应为12698.41元,达不到贪污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因此,其贪污小麦直补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上诉人李遵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骗取小麦直补款事实,除2012年共同商议过骗取小麦直补款外,2011年、2013年其没有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属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应当以各自虚报的数额来计算各自的贪污数额,其实际贪污数额为11793.59元,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贪污罪定罪标准,且小麦直补款也不是特定款物,因此,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政府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曲敏、李遵通、李存、孙奎利四人身为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且形成年度惯例,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核定工作的职务便利进行协作,虚报小麦种植面积以骗取小麦直补款,系共同犯罪;综合四被告人供述、孙某4证言、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曲敏利用职务便利,以党里村村民孙某4的名义虚报并占有了2010年至2012年孙某4名下的小麦直补款;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能够证实2010年曲敏经虚报冒领的小麦直补款为764.98元;2011年,曲敏、李遵通、孙奎利、李存共同经虚报骗取小麦直补款为14304.78元;2012年、2013年,曲敏、李遵通、李存共同经虚报骗取小麦直补款为16438.75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国俊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