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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黄某某(另案处理)假以介绍为名,指使李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冯某某催收欠款,从中牟利。2016年11月21日晚,李某与冯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马王坪某某餐馆对追收欠款事宜进行谈判。双方为扎场子,李某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彭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姜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电棒等工具开车前往。冯某某一方与黄某、杨某(均已判决)邀约了刘某、杨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均以判决)等人。2016年11月2日1时许,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姜某、王某某、袁某某、彭某某、何某等人持板凳、砍刀、电棒等工具与黄某某、杨某、刘某、杨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持板凳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曾某某、黄某、刘某、杨某某、袁某某等人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杨某某、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某某火锅店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姜某、王某某、袁某某、彭某某、何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案人已赔偿伤者损失,伤者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