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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乐亭与马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亭,马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77号原告:李乐亭,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莒南县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亮,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乐亭与被告马玉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法,被告马玉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800元(其中医疗费33279.4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马玉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天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拐弯时,致右侧同向行驶的李乐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李乐亭受伤。交警认定马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乐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马玉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李乐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马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乐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李乐亭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结算费用31674.57元,门诊花费1604.86元;5、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乐亭之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6、李乐亭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街道办事处彭家扁山村,为城镇居民;7、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98.18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李乐亭花费的医疗费33279.43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李乐亭之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计为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关于误工费,误工期18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772.4元(93.18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9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86.2(93.18元/天×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李乐亭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乐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26320.83元,其中其中医疗费33279.4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乐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玉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乐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二、原告李乐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3279.4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04120.8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83296.6元;三、原告李乐亭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620元由被告马玉亮赔偿2096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