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4763、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天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4763、4773号4763号申请执行人天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7419F。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477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被执行人李坤。申请执行人天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20元,共计人民币12307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对其债务逾期未履行,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经向各大银行、工商、证券、房产、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证结果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智强执行员 汤明泉执行员 张丹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相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