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彬与胡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胡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497号原告:李彬,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胡兆阳,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彬与被告胡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王枫认识被告。2015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工程支出,原告答应借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朋友温露通过温露徽商银行10×××71账户向被告62×××32工商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62×××17银行卡两次转款共117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手书写78000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之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4.原告向被告62×××17银行卡转账手机查询信息截图2张,证明借贷关系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建设银行62×××17银行卡转款11700元记录,提供了温露徽商银行10×××71账户向被告62×××32工商银行卡转款50000元记录,并对向被告借出16300元现金的过程作了书面说明。被告胡兆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胡兆阳向原告李彬提出借款用于工程支出。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朋友温露通过温露徽商银行10×××71账户向被告62×××32工商银行卡转款5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62×××17银行卡两次转款共117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63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手书写78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始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兆阳向原告李彬借款7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款为证,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李彬要求被告胡兆阳偿还7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彬人民币78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李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