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文斌、原审被告甘肃荣芳商贸中心一号楼工程项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斌,甘肃荣芳商贸中心一号楼工程项目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鑫,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斌,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渭平,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荣芳商贸中心一号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有义,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斌、原审被告甘肃荣芳商贸中心一号楼工程项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鑫、被上诉人朱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上诉人将涉案项目的抹灰工程承包给曹文龙,曹文龙雇佣朱文斌从事抹灰工作,朱文斌的工资也由曹文龙支付,公司与朱文斌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更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因此,公司与朱文斌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文斌服判未答辩。朱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将荣芳商贸中心1号楼工程发包给甘肃二建公司承建,甘肃二建公司成立了荣芳项目部负责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开始施工。2015年5月19日,朱文斌经人介绍进入荣芳项目部从事1号楼2至5层内墙面抹灰工作,日工资为150元,但朱文斌与荣芳项目部、甘肃二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6日,朱文斌在从事墙面抹灰时因脚手架侧翻摔下致伤。朱文斌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1102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甘肃二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朱文斌在甘肃二建公司承建的荣芳商贸中心建设工地工作,甘肃二建公司给朱文斌按日工资计算报酬后发放报酬,朱文斌和甘肃二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朱文斌在甘肃二建公司工地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朱文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朱文斌的起诉。2017年1月20日,朱文斌向定西仲裁委申请确认朱文斌与甘肃二建公司、荣芳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定劳人仲案不〔2017〕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朱文斌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向朱文斌送达了该通知书,因朱文斌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朱文斌与甘肃二建公司、荣芳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朱文斌于2017年1月20日向定西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其与甘肃二建公司、荣芳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定劳人仲案不〔2017〕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6日向朱文斌送达该通知书后,朱文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确认其与甘肃二建公司、荣芳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对甘肃二建公司认为朱文斌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辩解,不予支持。甘肃二建公司在承建荣芳商贸中心1号楼建设工程中成立了荣芳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5月,朱文斌虽和荣芳项目部、甘肃二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朱文斌在荣芳商贸中心1号楼建设工地从事墙面抹灰工作,由荣芳项目部对朱文斌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日工资计算报酬后给朱文斌支付报酬,且朱文斌提供的劳动是荣芳项目部、甘肃二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荣芳项目部不具有法定的用工资格,因此,依法认定为朱文斌和荣芳项目部的设立机构甘肃二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朱文斌要求确认其和甘肃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朱文斌要求确认其和荣芳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甘肃二建公司认为其将荣芳商贸中心1号楼抹灰工程转包给曹文龙,而朱文斌系曹文龙的雇员,朱文斌和甘肃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文斌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文斌要求确认其和甘肃荣芳商贸中心一号楼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荣芳商贸中心1号楼工程分包给王有义任项目经理的项目部具体施工,朱文斌受雇于项目部,并在项目部领取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朱文斌自认受雇于案外人王有义所在的项目部,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项目部负责,而项目部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系工程分包关系,双方没有内部隶属关系,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文斌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上亦未对其进行管理、没有接受其提供的劳动、未向其发放报酬,故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文斌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朱文斌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文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15元由朱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