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细菊与李旭光、陆智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菊,李旭光,陆智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275号原告:张细菊,女,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系原告张细菊的儿子,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旭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被告:陆智宁,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华,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细菊诉被告李旭光、陆智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张细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细菊以与被告李旭光、陆智宁协商一致且被告李旭光、陆智宁已经退还原告张细菊在通道金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占的20%的股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细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张细菊负担。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