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金民与李文柏、庄建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民,李文柏,庄建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861号原告:黄金民,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柏,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雄,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福建省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金民与被告李文柏、庄秀强、庄建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庄秀强的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被告李文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及被告庄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86.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黄金民受雇于李文柏在庄建雄位于福清市××江村××村新修楼房(工地)作业时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黄金民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4月5日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黄金民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注意全修3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644.4元。出院后,黄金民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5日到医院复查并产生医疗费用共279元。经鉴定:1.黄金民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达十级伤残;2.黄金民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黄金民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31.24元,扣除被告李文柏已先予赔付的医疗费2644.4元,三被告还应赔偿黄金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86.84元。为维护黄金民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文柏辩称,李文柏从庄秀强、庄建雄等人处承包了三幢房屋的砌墙及墙体粉刷工程,各幢房屋是分开的。黄金民是受雇于李文柏,但黄金民如何受伤,李文柏并不清楚。李文柏是接到雇员电话才知道黄金民受伤,才到庄建雄工地处将李文柏送医治疗。如果黄金民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黄金民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黄金民工作的工架系其自行搭建,且没有损坏,故是其工作时自己的过失导致摔伤的。另黄金民治疗过程产生的医疗费2644.4元,被告李文柏已经支付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庄建雄辩称,对黄金民在诉状中称受雇于李文柏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是庄建雄的父亲庄尔顺盖的,由于老人不识字,就委托庄建雄将建房土建部分承揽给被告李文柏,由案外人李其俊及庄秀强、庄建雄作为甲方与李文柏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黄金民对庄建雄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承包个人建房协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庄建雄提供的建房审批表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依法不予采信。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庄秀强、翁其俊、庄建雄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文柏订立了承包个人建房协议,约定李文柏承包三幢房屋的土建工程。每幢房屋为四层另加斜屋顶。黄金民受雇于李文柏,2017年4月3日,李文柏接到雇员通知称黄金民受伤,李文柏遂到现场将黄金民送医治疗。李文柏已支付医疗费2644.4元。另查明,黄金民为农村户口,其父黄中贤生于1941年10月21日,其母丁玉枝生于1942年3月6日,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黄金民夫妻共育有2个子女,女儿黄会娜生于2008年3月23日,儿子黄亚君生于2011年12月2日。关于黄金民受伤过程,原、被告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查明:黄金民主张其系在庄建雄的四层房屋之上的斜屋顶进行室内粉刷时因脚手架不稳致重心失衡不慎摔倒受伤。李文柏辩称不知道黄金民的具体受伤过程,是接到雇员通知才赶到现场,当时黄金民已在庄建雄房屋楼下。庄建雄辩称黄金民受伤的房屋并非庄建雄所建,庄建雄只是代其不识字的父亲庄尔顺订立承包个人建房协议。本院认为,黄金民系骨折受伤,且是李文柏接到雇员通知后到现场将其送医治疗,依常理,可以排除黄金民在别处受伤后转移至现场的可能,本院依法认定黄金民系在施工现场受伤。李文柏陈述其赶到时黄金民在庄建雄房屋楼下,庄建雄虽主张其是代涉案房屋的房东庄尔顺订立承包个人建房协议,但其提供的建房审批表仅为复印件且在承包个人建房协议中亦未体现有代理关系,庭审中李文柏明确表示庄建雄在订立协议时未表明房东另有其人,故本院依法认定黄金民系在庄建雄房屋处务工时不慎摔倒受伤。同时,黄金民受伤时李文柏、庄建雄均未在场,现他们表示对黄金民受伤过程均不知情,故对黄金民陈述的受伤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黄金民受李文柏雇佣在庄建雄处务工时受伤,黄金民与李文柏间形成劳务关系,黄金民因劳务受到损害,其与李文柏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庄建雄将四层以上的房屋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文柏建设,依法应与李文柏对黄金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金民站立在脚手架上粉刷时,疏忽大意致重心不稳而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而李文柏作为雇主未能为黄金民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黄金民的工作尽到安全监督及提示之义务,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依法酌定李文柏对黄金民的各项物质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庄建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黄金民自行承担。黄金民的各项物质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92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5.38元/天计算,予以照准,依法计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5天,为564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5.38元/天计算,予以照准,事发至出院共9天,为1128.4元;4.交通费,黄金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受伤后系由李文柏送医,据住院天数等情况予以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6.营养费,黄金民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但据常理,骨折恢复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予以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黄金民主张按14999.2元/年计算20年并据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其自身的残疾赔偿金为29998.4元,予以照准;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黄金民父母的扶养费,各计算五年,为2582.2元(12910.8元/年×5年×10%÷5×2);子女抚养费,黄金民主张按22年计算,予以照准,为14201.9元(12910.8元/年×22年×10%÷2),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782.5元;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但其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黄金民自行负担,鉴定费予以认定为700元。以上黄金民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9186.4元,李文柏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38471.2元,扣除李文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44.4元,仍应支付35826.8元。另,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李文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李文柏应赔偿黄金民各项损失共计38826.8元,庄建雄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黄金民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民各项损失共计38826.8元;二、被告庄建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黄金民负担1593元(已交纳),被告李文柏、庄建雄负担7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