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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俊青、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青,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岩昌石料加工厂,李俊兵,鹤壁市通祥工贸有限公司,郭瑞芳,谢利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青,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宾,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岩昌石料加工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谭峪村北。负责人:齐江伟,该公司投资人。原审被告:李俊兵,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鹤壁市通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第十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郭瑞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郭瑞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原审被告:谢利冉,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李俊青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岩昌石料加工厂、李俊兵、鹤壁市通祥工贸有限公司、郭瑞芳、谢利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俊青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俊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俊青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上诉人李俊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