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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中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中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中立,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号楼。法定代表人:郑露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中立因与被申请人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中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租赁合同起始时间,错误地判决江中立向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江中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本案已执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中立与被申请人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江中立于2014年9月22日接收诉争商铺,应依约支付租金。《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正式开业日与租赁起始日不一致的,以正式开业日为租赁起始日”。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证证实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于2014年11月28日正式开业,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起始日为2014年11月28日,并判决江中立向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或物业费用的,每延迟一日按应缴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拖欠的款项、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远高于民间借贷法定的最高标准,有违市场交易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确定对未付租金按每年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江中立认为“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租赁合同起始时间,错误地判决江中立向岳池瑶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江中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中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珂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