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兰生与刘海民、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生,刘海民,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548号原告:魏兰生,男,1968年12月0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民,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桂英,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兰生诉被告刘海民、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刘海民、陈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10月24日我与女儿魏肖林与被告之子刘洪飞经人介绍典礼,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因还别人欠款向我借款2万元,当天我在石盘屯农村信用社从我的存折中取款2万元给付被告.在刘洪飞诉我财产纠纷一案中,我要求该2万元在返还彩礼款时一并解决,法院让另案起诉。此事,经我所在村干部及媒人孙井得调解无效,现提起诉讼.被告刘海民、陈桂英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从未结过原告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兰生与二被告刘海民、陈桂英曾系儿女亲家,2014年原告女儿魏肖林与被告之子刘洪飞经媒人孙井得介绍后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农历3月份后,魏肖林与刘洪飞分居,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1月18日,刘洪飞起诉魏肖林、魏兰生要求二人退还彩礼款,2016年6月13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返还彩礼款66920元,在此诉讼中,魏兰生也提到原告之父借其款20000元,因与婚约财产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处理。原告提供证人魏某证实二被告因还别人欠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让其女魏某在石盘屯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中取款2万元给了被告陈桂英。证人刘某、王某、霍某、赵某证言均证实在协调魏肖林与刘洪飞婚约关系矛盾时,刘洪飞家人认可借���告2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借原告款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曾系儿女亲家,借款时未打条符合民间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系其女儿,其证据效力较低,其他证人刘某、王某、赵某均系村委会干部,与原、被告均无近亲属关系,在原、被告两家孩子闹矛盾时为双方调解过程中曾说过将此借款予以扣除,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其证言真实有效,可以确认。证人霍某系两家媒人孙井得之儿媳,在孙井得为其双方协调婚约财产案件知道借款一事,其证人证言亦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二被告称原告所说借给两人前后不一致,但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是借给被告家了。综上所述,二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刘海民、陈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兰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小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