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金仙与糜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仙,糜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6519号原告:张金仙,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冠仙,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原告张金仙诉被告糜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糜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糜冠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于015年2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糜冠仙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当时只是应原告所托替原告打5万元的百家乐,当时与原告约定无论输赢自己都与原告各半承担,后来5万元都输掉了,原告及其老公逼迫自己签下借条,自己实际并未收到钱款,故不同意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糜冠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金仙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归还期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自己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糜冠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金仙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