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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伟、李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王伟,李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000号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陈熙,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王伟,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李毅,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企公司)与被告王伟、李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伟、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军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违约金13325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王伟自我公司购买山工牌ZL50F—Ⅱ(出厂编号为:23782,发动机号为:111101016738)型装载机一台,总机价37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提机时首付90000元,余款285000元分期支付,并由被告李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我公司支付32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欠50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王伟(需方)、李毅(担保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机械销售合同》,约定:王伟从军企公司购买山工ZL50F—II型号装载机一台,合同总金额375000元,整机出厂编号为23782,发动机号111101016738。王伟提机时支付90000元(首付款),整机剩余货款285000元于2012月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20日前还款18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货款;整机状况王伟提机时已自行实地检验,所有随机文件及随机所附目录,王伟应当场验收,并按出厂供应清单逐一查收;王伟对该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自王伟提机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在此期限未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合格;王伟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时,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产品销售发票,该机产权随之转移,归王伟所有,全部货款及利息未付清时,装载机产权属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为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李毅自愿承担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王伟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止;王伟不按期支付货款即为违约,王伟应当向军企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王伟交付了装载机。王伟自2012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陆续付款325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6年11月14日,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军企公司提交的《机械销售合同》、收据12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军企公司、王伟、李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军企公司按约定向王伟交付了装载机,王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军企公司要求王伟给付货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3325元(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的金额,故对军企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军企公司要求李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毅作为王伟履行与军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追偿,故对军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给付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被告王伟支付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3325元;三、被告李毅对上述被告王伟对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王伟、李毅给付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共计63325元,被告王伟、被告李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3325元,给付金额6332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83.1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91.57元,由被告王伟、李毅负担,退回原告新疆军企现代机械有限公司691.56元。本案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经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