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某1与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张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742号原告:于某1,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系于某1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某1,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某1与被告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1返还于某1彩礼款31,000.00元、见面礼2400.00元,共计33400.00元。事实及理由:于某1与张某1系同居关系,2014年腊月初十经介绍人姜某介绍相识,并经介绍人手转给张某1彩礼款33400.00元。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张某1辩称,不同意返还于某133400.00元,因为于某1没有给我彩礼钱,只给我买东西钱10000.00元,而且钱都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1与张某1经姜某、张某2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农历三月份举行婚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某1主张婚前给付张某1彩礼款3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孩子400.00元、大包小包1000.00元,分居时间为2017年正月。并申请证人姜某、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1质证认为介绍人只有张某2,姜某不是介绍人,且不认识姜某。于某1只通过张某2手给付彩礼款10,000.00元。张某1主张于某1给付彩礼款10,000.00元,且双方是自2017年2月份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正月初八,于某1弟弟结婚,张某1还曾去参加婚礼并按照当地风俗随礼,提供(2017)吉0183民初2298号传票一份、撤诉民事裁定书一份。于某1对于张某1参加其弟弟婚礼及其起诉情况予以承认。本院认为,于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姜某、张某2,虽然张某2未携带身份证出庭,但双方对其身份没有异议。故对证人姜某、张某1出庭予以认可。姜某、张某2均陈述他们共同为于某1、张某1的介绍人,通过姜某给付彩礼款20000.00元,通过张某2给付彩礼款10000.00元。张某1称姜某不是介绍人,且没有通过姜某给付彩礼款,其只收到经过张某2给付的彩礼款10000.00元。但通过姜某、张某2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姜某是介绍人之一。且张某2系张某1的姑姑,故,张某2做出的对张某1不利的证言予以采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居时间,于某1称分居时间为2017年正月初一,但正月初八,张某1还曾去参加于某1弟弟的婚礼并按照风俗随礼。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1还去参加于某1弟弟的婚礼有违常理。故张某1主张的2017年农历2月份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于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款3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孩子钱400.00元、大小包1000.00元。孩子钱、大小包属于赠予性质。见面礼、彩礼款因数额较大,性质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按习俗给付。因于某1与张某1解除了同居关系,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两年的生活开销,张某1应适当返还于某1钱款,以50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于某1彩礼款5000.00元;二、驳回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0元,减半收取317.5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于某1负担357.50元,由张某1负担72.00元,返还于某1案件受理费3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