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强与吴修桃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吴修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234号原告:韩强,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XXXX。被告:吴修桃,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XXX。原告韩强与被告吴修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俊杰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被告吴修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一个月的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转让乘客发生纠纷,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跃进厂洗车场无理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出租车砸烂,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7年2月5日,此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一致未按该协议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0元。被告吴修桃辩称:原告先别车才引起此次纠纷,原告对此也存在过错;被告车上的两名乘客殴打了原告,而被告未殴打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0时30分许,韩强、吴修桃因转让乘客发生口角,后吴修桃驾车将韩强驾驶的渝CV05**号出租车逼停,吴修桃与其车辆上两名乘客下车后对韩强进行追赶并殴打,吴修桃还用脚踢韩强的车辆,致使韩强受伤、出租车受损。当日,韩强为修理渝CV05**号出租车花费1700元,并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日,韩强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他人打伤,双颞颌部软组织损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7天等。2016年11月28日、12月7日、15日,韩强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胸外科门诊治疗,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周、一周、两周。2016年12月5日至8日,陈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脂肪肝,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1周等。韩强多次治疗共产生4499.69元医药费。2017年2月15日,此次纠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调解,韩强、吴修桃达成协议:一、此事韩强无责任,吴修桃负全责;二、吴修桃应赔偿韩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600元整,大写陆仟陆佰元整;三、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就此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后吴修桃未按该协议履行。2017年7月28日,韩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吴修桃赔偿其因修理渝CV05**号出租车所支付的1760元修理费,该案案号为(2017)渝0118民初6233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口角而殴打原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原、被告已就车辆修理费在内的所有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另外,原告已就车辆修理费另案起诉,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4900元,本院对超出49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修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0元;二、驳回原告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修桃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