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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李怀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李怀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负责人:高铁兵。委托代理人:曾玉珊、胥冰心,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琼,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李怀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58。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订明: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7.13元、分期手续费1727.0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870.43元,以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清偿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7.13元、分期手续费1727.0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870.43元,以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李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玟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