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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前波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前波,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393号原告:舒前波,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王赵,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舒前波与被告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前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赵归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借现金8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三天,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9月13日,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借现金44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三天;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借现金3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舒前波多次催讨,被告王赵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舒前波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舒前波与被告王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舒前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前波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期限叁天,月息3分”。2016年9月13日,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前波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圆整,叁天期限,月息叁分”。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赵向原告舒前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前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本院认为:原告舒前波提交了被告王赵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可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赵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舒前波主张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发生的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前波清偿借款本金1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30000元为基数,自超过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前三项之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赵负担3000元,原告舒前波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许 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