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侯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侯志新,侯传宝,巴县伟,东营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尚应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利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0542M。负责人:袁玉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新,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传宝,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审被告:巴县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原审被告:东营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东营市垦利区坨三站以东辛河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6041474XW。法定代表人:盖维亮,总经理。原审被告:尚应峰,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7720911172。负责人:杨金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志新、原审被告侯传宝、巴县伟、东营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流公司)、尚应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垦利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侯志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巴县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人过错的认定和目前审判实践,应当认定巴县伟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未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巴县伟承担3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巴县伟承担35%的赔偿责任,根据人保垦利支公司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均为机动车的情况下,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也应判决人保垦利支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原审被告侯传宝辩称,人保垦利支公司认为主次责任必须按照三七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巴县伟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次要责任的范围。人保垦利支公司与巴县伟的商业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只在他们之间发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侯志新、原审被告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尚应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侯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侯传宝、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人保垦利支公司、尚应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侯志新交通事故赔偿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侯传宝、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人保垦利支公司、尚应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侯志新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侯传宝、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人保垦利支公司、尚应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向侯志新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医疗费56680.99元,病历复印费36元,保全费102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主张;2.诉讼费由侯传宝、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人保垦利支公司、尚应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06时10分许,侯传宝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和镇荣鑫化工厂门口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由巴县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祥泰物流公司的鲁E×××××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鲁G×××××小型轿车又与沿义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尚应峰驾驶的鲁E×××××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G×××××轿车上的侯志新及张长美身体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传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巴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应峰、侯志新、张长美无责任。侯志新受伤后,发生医疗费56680.99元、保全费1020元、病历复印费36元。侯传宝为侯志新垫付现金10000元。该次事故当事人张长美于2017年4月27日提交书面材料声明其放弃在此次事故的赔偿权利。鲁E×××××重型半挂车车主祥泰物流公司在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E×××××小型面包车车主尚应峰在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垦利支公司对侯志新主张巴县伟驾驶登记车主为祥泰物流公司鲁E×××××重型半挂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侯传宝、尚应峰、巴县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侯传宝驾驶车辆上的侯志新身体受伤的后果,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传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巴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应峰、侯志新、张长美无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巴县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尚应峰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侯传宝,鲁E×××××重型半挂车车主为祥泰物流公司,鲁E×××××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尚应峰。关于侯传宝提出“应追加鲁E×××××的车辆所有人尚应峰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侯传宝的车辆与鲁E×××××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责任重新予以认定;侯传宝与侯志新间系无偿搭乘(好意同乘),应当减轻侯传宝的责任,侯志新应自担部分责任”的辩解,因已追加鲁E×××××的车辆所有人尚应峰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尚应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对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1/11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对侯传宝认为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的辩解不予采信。侯传宝与侯志新间系无偿搭乘,侯传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侯志新的身体损伤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侯志新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搭乘车辆,应明知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其仍无偿搭乘。再有,侯志新与侯传宝系同村村民,村民间互相搭乘车辆,是一种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应积极弘扬,故侯志新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侯传宝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对交强险外的赔偿,由侯传宝与祥泰物流公司按该事故责任分担,对侯传宝应负担的部分,可由侯志新自负20%的责任。此次事故中,侯志新要求赔偿已发生医疗费56680.99元、保全费1020元、复印费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可另行主张。对侯志新的赔偿要求应首先由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人保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应承担责任的侯传宝、祥泰物流公司负担。因尚应峰事故中无责,侯志新产生的医疗费56680.99元,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志新医疗费1000元,人保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志新医疗费10000元。巴县伟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祥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巴县伟不承担责任。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系对其诉讼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长美自愿放弃对此次事故的赔偿,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志新医疗费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志新医疗费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侯志新医疗费15988.35元;四、侯传宝赔偿侯志新医疗费、复印费23772.8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772.83元);五、东营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侯志新复印费12.60元。六、驳回侯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侯志新负担603元,由侯传宝负担279元、东营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8元。保全费1020元由侯传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传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巴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应峰、侯志新、张长美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侯传宝、巴县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巴县伟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判决人保垦利支公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人保垦利支公司虽提出“人保垦利支公司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均为机动车的情况下,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侯志新、原审被告巴县伟、祥泰物流公司、尚应峰、联合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文强审判员 童玉海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