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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彬与尚丽敏、王兰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彬,尚丽敏,王兰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865号原告:石彬,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彤(与原告石彬系夫妻关系),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尚丽敏,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兰静,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石彬与被告尚丽敏、王兰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丽敏、王兰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7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丽敏系被告王兰静的职工,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兰静经营雪花啤酒,现欠原告货款74797元,由其业务员被告尚丽敏在被告王兰静的指令下为原告��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尚丽敏、王兰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丽敏系被告王兰静的员工,被告王兰静曾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代理雪花啤酒,以召开订货会的方式多次推销雪花啤酒。2013年年底的一次订货会,原告石彬从被告王兰静处订购了总价款40多万元的雪花啤酒,并一次性交付订购金,由被告王兰静以科左中旗保康刘伟啤酒商店的名义为原告石彬出具欠等额啤酒的欠据,经手人系被告尚丽敏,直到2014年4月份被告王兰静不再代理雪花啤酒,导致被告王兰静无法继续提供原告石彬订购的剩余雪花啤酒,后经原、被告对账后,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兰静以科左中旗保康刘伟啤酒商店的名义为原告石彬出具金额为74797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手人仍为被告尚丽敏,此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石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出示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丽敏是被告王兰静的员工,另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出示证据2、调卷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2015)左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卷宗中原告证据中的2014年9月5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兰静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案件调解笔录,证明以上欠据都是尚丽敏本人出具且被告王兰静认可,另证明科左中旗保康刘伟啤酒商店当时是王兰静经营的事实;证据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尚丽敏是被告王兰静的员工及原告向王兰静订购40多万元啤酒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我是从原告石彬处订购雪花啤酒的客户,原告欠我啤酒钱,因啤酒经销商王兰静欠原告啤酒钱所以原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我的啤酒钱,另外想证明尚丽敏是王兰静的员工,原告进货都是尚丽敏为原���出具手续。我和原告的交易习惯是我们将所有订的啤酒钱一次性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为我出具欠多少箱啤酒的条,每回送啤酒不是我给原告出具收到多少箱啤酒的条就是原告重新为我出具欠多少箱啤酒的条,然后将原条抽回。现原告欠我4000元左右的啤酒钱(出示欠据原件),已经好几年了欠据就这么放着,我也没有看。”;证人王某本人未到庭,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丽敏是被告王兰静的员工,在石彬经营雪花啤酒时,订货全尚丽敏收石彬订货款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彬递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科左中旗保康刘伟啤酒商店是被告王兰静所经营,被告王兰静以科左中旗保康刘伟啤酒商店的名义为原告石彬出具欠据,经手人为被告尚丽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其未到庭接收质询,故对其证言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丽敏、王兰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石彬从被告王兰静处订购雪花啤酒,将全部订购款交付给被告王兰静,由被告王兰静定期提供货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石彬已按合同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而被告王兰静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中止雪花啤酒的代理关系而导致无法继续供货,后与原告石彬结算并为原告石彬出具金额为74797元的欠据,故原、被告间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兰静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尚丽敏为经手人,系其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石彬要求被告王兰静给付欠���74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尚丽敏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丽敏、王兰静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彬剩余欠款74797元;二、驳回原告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王兰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