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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中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李中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569号原告: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子芳路871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0001A6R2L。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福建国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福建国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中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34459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先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1月月底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出具的结欠单一份予以证实。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8459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中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与“罗马瓷砖店”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罗马瓷砖店”瓷砖款34459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1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结欠后,被告先偿还给原告16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7日、8月14日再次各偿还5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罗马瓷砖店”是原告于2011年9月至今在石狮市所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单和证明相互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5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分段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以货款18459元为计付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以货款13459元为计付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货款8459元为计付基数,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德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59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以货款18459元为计付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以货款13459元为计付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货款8459元为计付基数,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中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