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梅潮、喻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19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80号-1。代表人:戎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傲雪,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员工。被告:梅潮,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喻琴,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贺晶,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盛志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高海琴,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傲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潮向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24.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10.42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利);2.被告梅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对被告梅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梅潮签订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6)第017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向被告梅潮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签订编号为(301055)浙商银保字(2016)第0176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为被告梅潮在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梅潮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潮未按约还款,经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梅潮仍未还款。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梅潮(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6)第017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梅潮向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代偿朱道胜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本息偿还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9日,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01055)浙商银保字(2016)第01769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梅潮与债权人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6)第017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向被告梅潮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梅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放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9.42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潮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梅潮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借款本金199924.1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510.4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梅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梅潮发放了贷款,被告梅潮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潮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梅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梅潮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借款本金199924.1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510.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主张被告梅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与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梅潮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主张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对被告梅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浙商银行南京秦淮支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借款本金199924.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510.42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梅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为2175.5元,由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负担(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梅潮、喻琴、贺晶、盛志生、高海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