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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有与孙桂云、杨立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孙桂云,杨立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712号原告:张有。身份证号码:XX被告:孙桂云。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杨立环。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言。原告张有诉被告孙桂云、杨立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被告孙桂云、杨立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5时左右,我在地里干活,二被告来了,让我去看地,我没去,二被告拽我,我说和我没关系,就骂她们一句,被告孙桂云将我推倒,我起来后,杨立环将我推倒,打我嘴巴,后来被人拉开,受伤后住绥中县宽邦医院治疗6天,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孙桂云、杨立环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肢体接触,原告在事后住院,伤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地里干活,因看地一事,二被告让原告去,原告不同意去,原告骂二被告,二被告将原告推到,并打伤原告脸部。住院5天,赔偿部分因调解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事实存在,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系客观事实。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17.7元,伙食补助费50元X5天=250元,护理费39261÷365天X5天=537.82元,总计2105.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云、杨立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有合理损失2105.52元的60%。即1263.31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70元,原告张有负担148元,二被告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伟杰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