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悦华与周小贺、贺泳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华,周小贺,贺泳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391号原告:刘悦华,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周小贺,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贺泳霖,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刘悦华诉被告周小贺、贺泳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周小贺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饶阳县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利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西侧宋盈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后冀T×××××号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西侧葛翔宇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周小贺负全部责任、宋盈无责任、葛翔宇无责任。被告贺泳霖是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贺、贺泳霖让原告为其垫付修车费107000元、施救费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小贺、贺泳霖却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查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三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07600元。被告贺泳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被告贺泳霖住所地在西安市××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贺泳霖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三个被告,其中被告周小贺住所地在河北省××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贺泳霖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泳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