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建明、冶哈非牙与赵振国、汾阳市佳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冶哈非牙,赵振国,汾阳市佳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004号原告:马建明(死者马冰龙之父),男,1967年3月10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原告:冶哈非牙(死者马冰龙之母),女,1970年5月9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国,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个体司机,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汾阳市佳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栗家庄乡芦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M0JH9E。法定代表人:胡宏仓,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原告马建明、冶哈非牙诉被告赵振国、汾阳市佳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冶哈非牙(未出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被告赵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明、冶哈非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马冰龙死亡后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1758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国、佳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振国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6KM+350M处右转弯驶入黄河东路时,与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马冰龙无证驾驶的无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冰龙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朱生林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冰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生林无责任。马冰龙死亡后产生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误工费762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549407.5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主次责任划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585.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国、佳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国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佳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郝耀其分期付款向佳业运输公司购买,佳业运输公司就该车辆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郝耀其,佳业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营运支配权,也不获得营运收益,应由实际车主对经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佳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佳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冰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验尸报告,拟证实马冰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青海省义务教育证书、格尔木市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河东农工商公司外来人口登记簿、公证书、建房协议书、农垦集团河东农工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户别虽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08年开始就在格尔木市居住,且在格尔木市盖有自己的房屋,从事个体土地承包,死者马冰龙在格尔木市第七中学就读,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户口本复印件4张,拟证实马建明与冶哈非牙系夫妻关系,马冰龙系二原告的长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份、赵振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拟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赵振国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的手续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国质证如下:对以上5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亦同意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佳业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业运输公司对其主张的答辩意见向法庭邮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郝耀其向佳业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及被告赵振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振国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6KM+350M处右转弯驶入黄河东路时,与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马冰龙无证驾驶的无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冰龙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朱生林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冰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生林无责任。马冰龙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原告马建明与原告冶哈非牙系夫妻关系,死者马冰龙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青海省义务教育证书、格尔木市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河东农工商公司外来人口登记簿、公证书、建房协议书、农垦集团河东农工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可证实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佳业运输公司为×××号(发动机号1616L1167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佳业运输公司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日,为×××号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振国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并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冰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并且在雨雪天气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马冰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生林无责任。对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赵振国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另30%的次要责任由马冰龙承担。因被告赵振国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郝耀其,被告赵振国系郝耀其雇佣的司机,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追加郝耀其为本案被告,认为郝耀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振国亦不要求追加郝耀其为本案被告,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理赔后超出部分由其承担责任,不要求郝耀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国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马冰龙死亡后原告马建明、冶哈非牙属于×××(×××)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业运输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佳业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郝耀其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国与被告佳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青海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868元,六个月计丧葬费3093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49084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可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马冰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二原告主张,其与死者马冰龙的表哥马强龙三人处理马冰龙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每天169.5元三人共15天计7627.5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青海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9.5元的标准,本院酌定马建明和冶哈非牙两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7天,误工费计23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马冰龙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误工费23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44153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下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31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在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70%承担计302246元,另30%计129534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共计赔偿二原告41224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全额理赔,故被告赵振国、佳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建明、冶哈非牙因马冰龙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1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振国和被告汾阳市佳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明、冶哈非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计3782元,由被告赵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逯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