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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琪壮与陈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琪壮,陈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326号原告:孙琪壮,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陈家兵,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孙琪壮诉被告陈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琪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琪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及差旅费1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将轿车借给被告使用,但其未有按照约定偿还。2016年1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车辆价值4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并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另约定3000元春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有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因而成诉。被告陈家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陈家兵向原告孙琪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家兵向孙琪壮借人民币20000元,5月1日还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偿还所载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诉称被告除了借条载明的20000元外,还欠其3000元,并提供证人孙某的证言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言效力较弱,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琪壮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陈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鹏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