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占群与侯乃勇、唐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群,侯乃勇,唐国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50号原告:张占群,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绛县。被告:侯乃勇,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绛县。被告:唐国敏,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绛县。原告张占群与被告侯乃勇、唐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乃勇、唐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参加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乃勇清偿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唐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侯乃勇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被告唐国敏担保借原告2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其诉诸于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原告张占群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侯乃勇、唐国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侯乃勇在被告唐国敏的担保下,向原告张占群借款20000元。此后,原告张占群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无果。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乃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被告侯乃勇应予偿还。而被告唐国敏作为被告侯乃勇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占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唐国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虎审 判 员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崔宏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瑜 来源:百度“”